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3年11月21日觸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84年1月
7日開始實施偵查,且經偵查終結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後,被告犯前開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0年8月1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誣告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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