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4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持石頭砸毀乙○○○所有牌照ZX─8656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
1件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97號、第15208號移送併辦案件,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