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金宏(原名 韋勇 字)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使用由 李賢文衛佳文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提供之翔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名義,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口附近租用辦公室,充當翔億公司臺中地區辦公室,另以翔億公司名義,委請 林姿綾 擔任業務經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雇用謝姵瑩(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江品慧、江婉茹(江品慧等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電話行銷人員; 林合昌 於100年至101年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翔億公司彰化營業處(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經理,雇用 王雪卿 、顏淑慧、 陳秝玲許靜怡 (王雪卿等4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為電話行銷人員。詎被告韋金宏明知證券商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亦明知翔億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前揭證券商業務,竟與李賢文、衛佳文及 林峻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起,由被告韋金宏、林合昌指使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翔億公司已取得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授權承銷該蘭陽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並大肆宣傳「綠色能源前景看好」、「為推廣綠色觀光,宜蘭童玩節電動接駁船將全面採用蘭陽能源鋰鐵電池」、「明(101)年上市櫃後會有極大獲利空間」等重大利多訊息方式銷售蘭陽公司股票;被告韋金宏另提供蘭陽公司股票予林峻鍇及其所經營之陽光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業務人員以前揭電話行銷方式販售;渠等以此方式向顏展盟、 倪暉美歐玉金林坤輝蔡清霖孫振郡吳孟芬吳龍泰黃家柔吳政龍陳新輝史峻銘李明展 、王俊元、 嚴才強 等人招攬,並以每張(1,000股)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不等價格銷售蘭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指定將購買股票之股款匯入被告韋金宏友人 呂佩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6個金融帳戶,再將前揭認購者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衛佳文處理股票過戶及實體股票寄送等事宜,而完成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被告韋金宏、林合昌、林姿綾、謝姵瑩、翔億公司及陽光公司其他業務人員等,共計以上開方式販售未上市之蘭陽公司股票797張,交易金額達4,957萬9,853元。因認被告韋金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韋金宏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786號、105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並命被告韋金宏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9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672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因被告韋金宏違背上開應履行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前,已於105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當時之住所(即新遷入之前述戶籍址)送達,僅向被告原設籍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且被告韋金宏未前往領取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韋金宏當時應受送達之住所送達,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韋金宏,則被告韋金宏對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嗣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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