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敦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敦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2次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屢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自陳因為身上沒錢才會在賣場直接拿取未結帳食品食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次所竊得之物均已當場食用殆盡,合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552元【計算式:470+470+612=1552】,雖均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被告徐敦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106年8月22日晚間6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日本信調合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賣場內之圖書區飲用後離去。(二)106年8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同上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日本信調合威士忌1罐(價值4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賣場圖書區飲用後離去。(三)106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同上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生鮮熟食區之炸肉捲1條、酥炸府城蝦捲1條及飲料區之津津蘆筍汁1罐、日本信調合威士忌1罐(價值共612元),得手後,即於賣場圖書區食用殆盡。適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 林民忠 發覺遭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賣場入口處攔下徐敦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民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圖、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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