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 黃宏立 被告 蕭博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1
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
,先後冒充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特偵組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作為保證金,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加以扣押,將會指派法院執行官向原告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交付現金120萬元及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查扣。嗣被告即受該詐欺集團某綽號「寶哥」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被告因而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至臺中市○○區○○○街與大進街交岔路口,佯裝為前來收款之公務員,並將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付給原告收受,致原告誤信為真,交付現金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被告得手後,並將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攜帶至新竹市某處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未經原告授權盜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致原告遭詐騙共計192萬9,035元。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損害之款項192萬9,035元。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但我沒有能力賠償,因為我合併其他刑期執行,需服刑3年又3月,原本也沒有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負責向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集團主謀架設電話機房,再分層指揮集團成員以警方等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原告,以上開言詞佯騙後,復將該等訊息告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以分層指派下層成員出面向原告取得詐騙款項,顯係藉由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192萬9,035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基此,本件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192萬9,03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192萬9,03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給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萬9,035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盜領金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計34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2│玉山銀行帳號│共計38萬9,035元│││0000000000000號││││││├──┼────────┼─────────────┤│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已掛失,未遭盜領)│││不詳之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