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乃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乃文因公共危險等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乃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1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乃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4月(16││││科罰金新臺幣1萬│罪)││││元│││├────────┼────────┼────────┼────────┤│犯罪日期│104年4月16日│①102年3月16日│││││②102年3月22日│││││③102年3月29日│││││④102年3月31日│││││⑤102年4月3日│││││⑥102年4月7日│││││⑦102年4月26日│││││⑧102年5月6日(│││││3罪)│││││⑨102年5月7日(│││││2罪)│││││⑩102年5月8日(│││││3罪)│││││⑪102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195號│偵字第13468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105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第444號│325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104年5月8日│106年2月1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105年度易緝字第│││判決││第444號│325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6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21號(已│執字第7775號(定││││執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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