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世文與 李尚珅 間存有債務糾紛,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經 陳信男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告知李尚珅行蹤,何世文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李尚珅所經營之某工廠外某處,與陳信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其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男徒手破壞工廠鐵窗,陳信男與何世文自該窗戶爬入該工廠,陳信男復開啟工廠鐵捲門,供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該工廠後,為李尚珅察見,雙方發生爭吵,何世文、陳信男與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為阻止李尚珅入內拿取不詳武器,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該工廠某辦公室內,由何世文拿取辦公室內之木椅朝李尚珅身體施以揮擊,陳信男則拿取辦公室內之小板凳朝李尚珅身體施以揮擊,致李尚珅受有右後顳枕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後胸部擦傷、左側後胸部擦傷、下背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手擦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腹壁擦傷等傷害,而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何世文、陳信男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椅子揮擊李尚珅等行為,致工廠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小板凳及木椅各1件均敲擊及拉扯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李尚珅本人。嗣經李尚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珅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何世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珅、證人即共犯陳信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尚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1415號,下稱警卷)第5-7頁;陳信男部分:見警卷第9-10頁】,且有偵查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50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1、26-53、59-60、62、60-62頁);此外,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原置放辦公室內之木椅朝告訴人身體施以揮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更不惜使告訴人所有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小板凳及木椅各1件均因敲擊及拉扯而毀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係與共犯陳信男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同
意,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工廠內,復而分別持椅子或小板凳朝告訴人身體加以攻擊,並於混亂中,分別持棍棒、椅子朝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小板凳及木椅加以揮擊而損壞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所犯1次侵入建築物與1次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金
錢債務糾紛,竟不知訴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衝動行事,貿然侵入告訴人經營之工廠,率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以經營當舖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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