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6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外籍勞工,而伊於在台工作期間,委託
被告代為保管存款新台幣(下同)144,000元,被告並應於
民國97年7月19日伊搭機離境前全數交還,詎被告屆期於扣
除伊應繳之費用外,僅交付伊美金3,100元,尚餘30,000元
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存款,伊於原告於離境
時,已與原告結清所有款項,並由原告如數受領,此有原告
簽立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於離境前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製作之談話記錄
而觀,原告乃一再表示扣留其30,000元錢款者係KINGFAMIL
Y仲介公司(即家鑫國際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出表示與
原告已結清帳款之證明書,及終止契約同意書,均係以家鑫
國際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上開文書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為真正,而家鑫國際有限公司為依法登記在案之公司,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家光 而非被告,此有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驗單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
張縱屬真實,其委託保管存款之對象亦應為家鑫國際有限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至明,原告對被告個人提起本訴,已屬無
由。
㈢次按,縱認被告為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處理
仲介原告來台工作事宜,然被告否認曾為原告保管存摺或存
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委託保管存款
之法律關係擔負舉證之責,而於此除原告之片面說詞外,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託保管存款
之關係,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自書之證明書上
記載「本人與雇主 宋啟煌 及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無論薪
資、存款、預扣稅金及保證金等,於2008年7月19日確實全
數結算清楚無誤並全數給付歸還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辯稱該紙證明書係預先書立,否則原告不會在機場直接向
服務台投訴被告積欠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
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搭機離境前在服
務台投訴之舉,或係誤算仲介公司所給付之錢款數額,或係
誤認應扣除之金額,原因尚非僅一種,自無從憑此投訴之客
觀行為而推測被告即有未返還款項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保管其存款之事實,其訴請
被告返還保管款3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