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579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銀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銀馬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銀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日即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銀馬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銀馬公司)
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嗣因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00萬元
之貨款尚未清償,兩造遂於96年10月2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銀馬公司簽發支票、銀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背書保證之方式,分期清償系爭貨款,被告並當場交付由
被告銀馬公司、乙○○所共同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
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0日
、20日及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67萬元
及67萬元,支票號碼為LK0000000號、LK0000000號及LK
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銀馬公司間尚有
200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約定以簽發
系爭支票之方式作為給付方式,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及還款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銀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依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返還貨款
等語,雖據提出前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及還款協議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查,觀之前揭還款協議書所載
內容,固係由原告(即協議書內之甲方)、被告銀馬公司(
即協議書內之乙方)及被告乙○○(即協議書內之丙方)所
共同簽訂,然參以協議書內所載:「甲方日前完成交付貨物
或服務於乙方,乙方同意交付以下票據作為對甲方貨物或服
務款項之分期給付方式...」、「貳、乙方發票時,應有相
關第三人為保證,並於票據背面背書(此處第三人限制:法
人為發票人,第三人應為其負責人或持有甲方股數半數
以上者...)..」等語,顯見該還款協議書契約標的之買賣
關係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銀馬公司,尚不及於被告乙○○
,且被告乙○○依協議書約定亦僅負有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以
擔保貨款支付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據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之貨款,顯屬無據。
六、次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
,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
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本件原告固另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負給付票款之責。惟觀之系爭支
票所載,被告乙○○雖於發票人欄簽名,然參以被告乙○○
本為被告銀馬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於發票人欄之簽
名復緊鄰被告銀馬公司公司章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被告乙○○於發票人欄簽名時係基於被告銀馬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是以,足徵被告乙○○僅係基於代表被告銀馬公司
簽發票據之意思而於發票人欄簽名,尚非基於共同發票之意
思。因之,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負票據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洵不足採。
七、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
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固曾依前揭還款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支票之
背面簽名背書擔保貨款債務之清償,惟嗣經票據權利人即執
票人原告塗銷被告乙○○之背書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且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可參。因之,原告既已塗銷
被告乙○○之背書簽名,顯有免除被告乙○○票據背書人責
任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持系爭票據據以主張被
告乙○○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馬公司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依票據及還款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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