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號簽結,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因查無何積極具體事證,足供推認特定之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犯罪嫌疑,業依法將該案簽結後,以該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而聲請單獨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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