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0號),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1行「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在甲○○臉書粉絲專『ROUROU柔柔專業代購』及『爆料公社』中,以暱稱『耀』,張貼其個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略為:『拜託假貨就不要出來了、直播是真品私下是贗品,你的臉是塑膠』等貼文,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應更正為「攫取甲○○臉書粉絲專頁『ROUROU柔柔專業代購』網頁,以暱稱『耀』,張貼內容含有:『拜託假貨就不要出來了、直播是真品私下是贗品,你的臉是塑膠』等訊息,在其line帳號個人首頁上供不特定人自由瀏覽,以此方式指射甲○○出售假貨之行為,足生損害甲○○之社會評價。」外(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貶損,造成其生活及內心壓力,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居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分手而心生不滿,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8時前某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停車場內,將寫有「你給我等著,我會加倍奉還,砍了你我也不會害怕」等語字條,放在甲○○自小客車車上,致甲○○心生畏懼。乙○○另基於毀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基於毀謗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在甲○○臉書粉絲專頁「ROUROU柔柔專業代購」及「爆料公社」中,以暱稱「耀」,張貼其個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略為:「拜託假貨就不要出來了、直播是真品私下是贗品,你的臉是塑膠」等貼文,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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