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鈰紀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7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9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4460號函及被告鈰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鈰紀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鈰紀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被告鈰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鈰紀公司僅有董事1名即被告黃笠銘,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被告黃笠銘所出資,堪認被告黃笠銘為被告鈰紀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前揭規定,被告鈰紀公司應由被告黃笠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邀同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西元2017年份、中華廠牌、堅達型式、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租期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計5年。雙方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共分60期繳納,被告鈰紀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預先開立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票面金額各2萬4,5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按期兌領。
詎被告鈰紀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25日之第22期租金支票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茲因可歸責於被告鈰紀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內容第9條之約定,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折舊補償金比率另加計定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折舊補償金44萬3,450元。又經扣除履約保證金結餘款16萬6,147元【計算式:200,000(履約保證金)-24,500(一期已到期未付租金)-9,353(法務費)=166,147】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7,303元(計算式:443,450-166,147=277,303)。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
被告鈰紀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4項約定:「…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發生,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內容』第九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於承租人要求解約或終止事由發生時,因本租賃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人獲得全額清償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第1條第14項後段約定:「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第1條第8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發生任何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因承租人行為所衍生之法定費用(如酒駕、違背法令致保險費或其他費用增加等),概由承租人負擔,若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即以現金償還。」(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5條第3項中段約定:「…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一切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邀同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嗣被告鈰紀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8年8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屬違反前揭租賃條款及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鈰紀公司需依租賃內容賠付第22期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萬4,500元及未到期租金之折舊補償金44萬3,450元(折舊補償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且系爭車輛尚有高速公路過路費447元未繳,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經以履約保證金20萬元抵扣後,被告鈰紀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黃笠銘連帶給付26萬8,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退票資料、遠通電收eTag繳費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0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雖據提出郵票購買票品證明單175元、
車位租金8190元之統一發票、本件裁判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佐,然對照上開說明可知,郵票費及訴訟案件預納之裁判費,均非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由承租人負責償還之項目,且裁判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本即諭知訴訟費用何人負擔與負擔比例,是原告主張郵票費、裁判費均應列計為被告償還之項目,尚非有據。其次,觀諸車位租金統一發票,其上備註欄記載「RBE-7358」,與系爭車輛之車號不符,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已有可疑。又開立車位租金發票者為訴外人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私人公司,則該發票所示之車位租金性質,實難認與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該發票所示之車位租金8190元,屬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停車費範疇,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關於郵票費、車位租金、裁判費等請求,委無從採,無從准許。
㈣又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關費用後,仍拒絕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得取回租賃物。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而被告積欠之第22期租金2萬4,500元,已依上開約定優先由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抵,自無需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其餘欠款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6萬8,397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一:折舊補償金(單位:新臺幣)租賃期間自起租日起折舊補償金計價方式(未到期租金總和×比率+定額=折舊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比率定額折舊補償金民國106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343,000(14×24500)35%205,800325,8501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588,000(24×24500)20%0117,600合計443,450附表二:被告應付金額之計算(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一期已到期未付租金(第22期租金)24,500折舊補償金443,450過路費447履約保證金-200,000合計26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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