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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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 鍾淳瑄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均炫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公司經理 劉守樺 於108年8月31日告知原告因老闆轉告工程部門要結束,因此資遣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向原告表示資遣費會再算給原告。是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結束工程部門,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任職期間共5年8個月,且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9,520元,基數為2又5/6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640元(即29,520元×2又5/6=83,640元)。且被告無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9,520元(即平均日薪984元×30=29,520元)。
㈡、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原告108年8月31日離職日止,即無按月給付每月薪資3萬元予原告,期間被告雖曾陸續給付原告工資合計425,000元,及原告預領報公帳之零用金尚結餘20,187元應退還被告,暨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15,000元、20,000元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419,813元【即(3萬元×30)-425,000元-20,187元-15,000元-20,00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㈢、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之工資合計532,973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自102年12月31日至105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105年11月22日後兩造即無僱傭關係。被告最後接案之兩工程係於105年11月3日,均由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但此後因太陽能工程利潤遭壓縮,被告評估後不再接單工程案,轉型開發,既無工程要施作,即不再需要工地主任,原告即於105年11月22日離職。之後如被告有巡視已完工案場的需求,則委請原告前往視察,此部分係屬按件計酬的承攬關係,更可由原告事先預支差旅費,事後憑證報銷可知。
㈡、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離職退保後,雖再於108年5月22日將職災保險加保於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要求,被告乃給予原告加保之方便,因當時原告已無在被告任職,保費要由原告全額負擔,故原告乃採最低額金額23,100元投保,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不可能積欠30個月薪資未領取,仍然在職,而原告提出之425,000元,係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非支付予其之薪資。如認定被告須給付原告所主張積欠之金額,被告主張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民事答辯狀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為誤載)。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3萬元,每月平均薪資29,520元;被告於106年7月起至原告108年8月間止,曾陸續支付共42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至108年8月間,曾向被告以零用金支付憑證預支領取共18萬元;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22日間,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108年5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間再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職災保險;被告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分別向稅務機關以306,000元、368,400元、348,400元、348,400元、264,000元申報為原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與 詹仕戎 簽立兩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其專案負責人與工地主任均為原告;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5日分別交付15,000元、2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4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被告亦提出現金借支單、兩份大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零用金支付憑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28頁、第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1月22日後,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故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結束工程部門,於108年8月31日無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之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105年11月22日後至108年8月31日間,兩造間是否仍為僱傭關係或屬承攬關係?㈡如兩造自105年11月22日後至108年8月31日間,仍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5年11月22日後至108年8月31日間,兩造間是否仍為僱傭關係或屬承攬關係?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組織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組織上的從屬性,係指勞工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其他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是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則是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也與定作人之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兩造間的契約關係究竟是僱傭或承攬,須視相互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參酌提供勞務的方法、地點、時間、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均向稅務機關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向被告共領取425,000元時,所簽立之上開現金借支單上,均註明「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資扣除之」,又原告自107年3月至108年8月間,向被告支領零用金時,以被告名義所製作之前述「零用金支付憑證」上,多數均記載請領人即原告,其單位為被告公司之「工程部或系統部」,摘要為「預支或出差預支或零用金」等(見本院卷第79-92頁、第123-128頁),是自上開情形及文件記載內容觀之,已可認定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於上開期間,因對被告提供勞務,所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出差費用預支等,且非僅限於被告所稱105年11月22日前,雙方有僱佣關係之該期間。且如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已非受雇於被告,而係與被告另成立承攬關係,則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就其為定作人即被告施作工程時,向被告領取之費用乃係報酬或工程款,應不會如上開支付憑證上,所載之出差費等零用金之名義。再倘係承攬關係,則原告施作工程所需之交通工具及交通費用支出等,本係應由原告自行準備及先行自己負擔,並由被告支付或預付之工程款中等加以支應,又何以會有被告書狀所自承:其公司有公司車,原告有公務外出需求時,可駕該車外出並加油憑單報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之書狀)。又被告陳稱:原告預支差旅費,事後憑證向會計報銷,惟原告並未出具相關憑證,不合公司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被告所陳,原告就差旅費之報銷,需依循被告之規定,提出憑證向被告之會計部門報銷。另被告復表示:我們公司之前幫人做好的工程都要保固5年,我們有下包商在保固,有這種保固的事情發生時,我們就會請原告幫忙,我們如發電廠有異常,我們的手機都會顯示,如果看到有問題,原告會來跟我講,我就說你就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參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除非在外地案場工作,亦會經常先進被告公司辦公室等情,而被告就此亦未加否認,僅表示:原告要來辦公室也可以,不來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67頁)。從上開情形,顯示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執行職務,且向被告預支、請領出差費等,需依憑被告公司內部之規定,又需經常到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工作,復多年來支領被告公司以薪資、出差費名義給付之款項,及曾駕駛被告之公司車以出差工作等情,準此,可見原告自105年11月22日之後,仍係在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於被告之關係而為被告工作,以換取被告支付之工作對價即報酬,應認兩造間仍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否則,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有另外之下包商即承攬商在負責保固,又何以需再重覆找來原告擔任承攬人,以處理相同之事務,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公司有股東,公司因原告而有一些支出,人事職員才將公司支出之款項列為對原告之薪資支出,公司之公款,要有名目申報,並不是認為原告是員工;當時因沒想那麼多,所以零用金支付憑證上寫成出差費,而非承攬報酬;現金借支單上面記載願從本月份薪資扣除之,是因那是公司內部的既定格式,沒有經過特殊之修改,直接拿來做借條用,是單純之借貸,與薪資支付無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自105年11月22日之後,向國稅局以原告薪資支出名義申報之支出款項,與先前者係屬不同,係屬承攬報酬而非薪資之性質,亦未證明其公司會計支出憑證上,通常係屬於僱佣關係下,方有之員工「出差費」支出,何以係屬承攬報酬,且所稱沿用公司內部既定格式未加修改而支付「借款」予原告,與薪資無關云云,亦與常情相違。況原告亦否認其所收受上開現金借支單上之款項,係單純向被告之借貸,與薪資給付均無關,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且如與薪資給付無關,僅係單純之借貸,何以兩造間亦均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期限,亦不合常情。是被告上開之所辯,難以採信。
4、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最後一個太陽能發電工程,係於105年11月3日接案,不久後即完工,兩造遂於105年11月22日終止僱傭關係,並隨即轉為承攬關係,原告於108年5月22日職災保險加保於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要求,但當時原告已無任職於被告,被告只是給原告方便,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二份合約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09-120頁),被告固於105年11月3日,同時與訴外人詹仕戎簽訂二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向詹仕戎承包、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由原告擔任該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惟原告否認於105年11月間即施作完成該等工程,主張部分工程係直至107年6月間始施作完成,並提出原證5詹仕戎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查,被證2之二份工程合約,其中一份其上所載之履約裝設地點,係新豐鄉青埔仔段2023等四筆地號,裝設面積為屋頂約564平方公尺,而另一份記載裝設地點為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50-2號房屋,裝設面積為屋頂約1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9、110、115、116頁),可見兩份契約均係裝設在建物之屋頂,然從前份契約未記載建物之門牌,僅記載土地之地號以觀,原告主張簽約當時,該前份契約裝設地點之建物仍在興建,尚無門牌,始以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表示裝設地點乙節,應堪信實。再參以委託被告裝設之訴外人詹仕戎,係於該設備裝設完成後,於107年6月間始與台電公司簽定契約,以售予該公司電能之情形,是原告表示上開工程非105年11月間即完成,而係直到107年間始全部完工乙節,即非無稽。則被告以該等工程於105年11月間即完工,之後因未再接案無工程可施作,即於當時與原告終止僱佣關係並轉為承攬關係云云,即難以採信。
5、綜上,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後至108年8月31日間,與被告間仍為僱傭契約,非屬承攬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如兩造自105年11月22日後至108年8月31日間,仍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並因被告無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640元、預告工資29,520元,及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資425,000元、零用金結餘20,187元、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15,000元、2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之工資419,813元等節,被告雖爭執兩造間於105年11月22日後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表示如法院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對於上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後至108年8月31日間,與被告間仍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付工資合計532,973元(計算式:83,640元+29,520元+419,813元=532,973元),即非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借貸取得上開現金借支單上所載之金額合計425,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係其向被告之借款,亦非屬預支薪水,主張係被告於支付積欠其之薪水時,要求原告簽立該等現金借支單,且上開金額其已予以扣除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單純借貸上開425,000元,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此一單純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參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至108年8月31日,始經被告終止,故被告支付予原告上開合計之425,000元,確屬作為工資之給付無訛。姑不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係屬預支工資,主張係被告經其催討後始為之工資給付,何況原告亦已主動扣除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則被告再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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