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 陳玉枝 被告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到府保母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且上開到府保母契約書所記載委託人即被告之住址乃為其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受託人即原告依約提供「到府」保母勞務之勞務提供地應即為委託人即被告之戶籍地,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