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嘉祥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黃品嫙 受傷之結果;肇事後復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曾嘉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狀況,適有黃品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超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黃品嫙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品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雙手背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曾嘉祥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後方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黃品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記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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