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臨芷妤 相對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所本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乃相對人所偽造,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強制執行期間,向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0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上開支付命令所本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之訴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