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有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有貴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福和橋一半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洪詩涵 騎乘搭載 王奕涵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洪詩涵、王奕涵人車倒地,致王奕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周有貴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奕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有貴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涵、證人 呂理順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王奕涵所搭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輕忽他人生命安全,肇生之交通危害非輕,且其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然迄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情形,另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