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蔡育婷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被告蔡育婷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到院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41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有證人證述、其他卷附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審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徒刑,衡諸詳情涉犯此重罪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再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規避犯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陳其出去玩會住在別人家,還要上美甲等晚課,有時候會去朋友家或是汽車旅館住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則其有無居住於固定之處所顯然有疑,況基於一般人規避重罪處罰及執行之正常心理,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本難排除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當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告雖稱其因左側髕股骨折,而於108年4月9日前往骨科診所就醫,倘若羈押,無從於看守所內獲得適切醫療照護等語,然參以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其所受傷勢並無開刀之情形,而係以打石膏復原之方式,目前僅以復健及追蹤治療等語(見108年度聲字第3089號卷第26至27頁),又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其有非予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其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改為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適法之裁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處分,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