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4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
57分」、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結果於同日14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被告侯進坤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德昌街口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瓶、保力達1杯後,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