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徐○○(原名林○○)法定代理人徐○○原告林○○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先正正生 婦幼聯合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5,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
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先正即正生婦幼聯合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醫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關於原告林○○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9,6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6,93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5,399元,惟因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林○○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林○○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共計115,399元(計算式:115,399÷3=38,466。76,933+38,466=115,399。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原告徐○○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惟因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徐○○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則徐○○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共計8,100元(計算式:8,100÷3=2,700。5,400+2,700=8,1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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