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除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貨幣罪以外,均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除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貨幣之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