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時03分」已據檢察官更正為「11時5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竟以電話恐嚇執法人員,顯見自制力薄弱,惡性未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