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