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3號上訴人 莊莉珍
莊淑嬉 被上訴人許欽桂
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8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份,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負擔修繕費用,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修繕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莊莉珍20萬元及被上訴人 林于文 應給付上訴人莊淑嬉20萬元部份,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且此項請求與前開請求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2,452元(計算式:26002+6450=324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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