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冒用 黃麗玉 名義參與每會三萬元︵新台幣︶互助會並冒標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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