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翰傑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翰傑自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以下同)12,6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1,209,600元,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查依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經鑑價其價值約有3,508,052元,該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惟查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約餘1,059,332元,扣除擔保債務後,尚餘2,448,720元之價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依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所有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209,6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逕為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由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