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仲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墓墓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2
9之1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總驗後淨重0.14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1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0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簡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後淨重0.14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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