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鴻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4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號、101年度執緩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鴻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胡鴻運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本院以101年苗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支付該款項均未果,受刑人並於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訊問表示其只有打零工收入沒錢繳交,並確定沒有能力籌錢繳交,願意被撤銷緩刑,以後會聲請改作社會勞動等語,並簽具檢察署所附「被告無資力繳納緩刑判決金自願撤銷緩刑意向書」表示因經濟狀況困窘,無力繳交上開款項,願受緩刑宣告撤銷之處分。是受刑人經通知既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顯屬違反情節重大,且顯無履行之望,而該負擔既全未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意旨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