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ZW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欲右轉進入光華商場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田可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37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年10月2日達成調解,復於同年11月13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10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0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57號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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