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肆捌公克)沒收銷毀。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柒肆公克、另壹包淨重貳‧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四四四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撤銷前述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幫助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假釋期間之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結識甲○○,同意幫助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旋約定在當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迴龍地區某車行碰面,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豪仔 」之成年男子提供海洛因予甲○○試用後,甲○○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錢半(即每錢一萬五千元),惟甲○○身上僅有三萬七千元,尚不足五百元部分,甲○○即向丁○○借貸補足,並委由丁○○代其與「豪仔」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購得二錢半之第一級毒品後,再送回至上址車行交付甲○○;㈡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甲○○再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丁○○委託其購買海洛因,丁○○旋即前往上址偕同「豪仔」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向上手購得約二‧三公克海洛因後,攜回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二號四樓之七住處交予甲○○;㈢同年五月二十日某時,甲○○再交付一萬六千元予丁○○委託其購買海洛因,丁○○又前往上址偕同「豪仔」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向上手購得約三‧六公克海洛因後,於翌日持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七住處,並將其中部分海洛因(重約○‧八公克)交予甲○○,以此方法幫助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又丁○○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購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向 王昌國 以三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後,邀請 錢美娟 、丙○○至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美娟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五個及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四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三支未使用、五支已使用)、塑膠藥鏟二支、橡皮筋一條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連續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錢美娟、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錢美娟雖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顯見錢美娟所述不實,其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毒品係由被告所無償提供應屬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五個及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四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三支未使用、五支已使用)、塑膠藥鏟二支、橡皮筋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可疑白粉共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扣案可疑結晶顆粒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被告仍辯稱:第二次替甲○○購買海洛因所花費之一萬一千五百元,係自己先行出資,甲○○迄今尚未清償,第三次係向丙○○借得二萬元後,以其中之一萬六千元,去向豪仔購得一錢海洛因,本是要自己施用,因甲○○要用,始取其中○‧八公克給甲○○,並未向其收費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甲○○託我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至桃園向『猴仔』購買二‧三公克,我買完後將毒品交給甲○○。」(見偵查卷第八頁)、偵查中亦供稱:「‧‧‧第二次是五月十二日我自己一個人帶吳給我的一萬一千五百元,到迴龍去給『豪仔』,買海洛因二‧二公克,我全數交給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堪可採信。而其於偵查中雖曾改稱:因先前積欠甲○○債務,而自行出資代甲○○購買海洛因(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云云;復又謊稱:當時伊已先購得海洛因,因甲○○來電詢問,始將剩餘之海洛因送至臺北縣三重市甲○○住處交給他(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云云,嗣至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二次為甲○○購買價值一萬六千元之海洛因,係先行出資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實難輕信。又證人甲○○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一致指稱確實於查獲前一日交付一萬六千元給被告,託其購買海洛因(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舉證人丙○○曾借伊二萬元之事實,欲證明甲○○並未交付一萬六千元與伊乙情,然被告指稱第一次介紹甲○○購買毒品時,丙○○在場(參見本院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證人丙○○亦到庭附合其供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但證人丙○○於偵查中即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當日係首次見到甲○○(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等語,本院審理時經詰問,亦表示偵查中所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甲○○亦結證稱:第一次購買毒品時未見丙○○在場(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丙○○所述已然不一,其是否確有借款二萬元予被告,殊值懷疑。縱被告有向丙○○借貸二萬元乙事,亦不能證明甲○○第三次委託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係自該借款中挪用。況被告既辯以第二次購買毒品之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甲○○迄未給付,二人認識不到一個月,豈甘為之繼續出錢代購?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退而言之,被告既自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天因甲○○一直要伊向豪仔賒帳購買海洛因,原向丙○○借得二萬元要支付押租金,不堪其擾,乃將借款持去購買海洛因(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仍係為幫助甲○○施用毒品而為,倘使甲○○委託被告第二、三次向豪仔及上手購買海洛因,尚未給付價金,亦屬雙方民事債務問題,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惟因被告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應從屬於正犯,亦即正犯屬連續犯及未遂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及未遂犯規定處斷。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查甲○○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可分多次使用,自係供連續施用,被告以幫助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代購海洛因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透過「吉米」得知被告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乃與之聯繫請託被告幫忙購買,第一次在新莊某車行時,係「豪仔」告知海洛因價格,且價金亦交付「豪仔」,購得取回後,亦係「豪仔」將毒品交給伊,「豪仔」雖有取用一些,但被告並未拿取伊所購買之毒品,伊雖曾提及要補貼三千元車馬費給被告,惟已忘記有無履行,至偵查中陳稱「我這次跟他買的」,意指委託被告去買毒品(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自甲○○購買毒品中圖利之人係「豪仔」,並非被告,況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從中圖利或與販售毒品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代為購買取貨,遽認被告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綜上,足徵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美娟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本身固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而其係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顯然並非連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從犯,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揭多次煙毒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甫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施用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竟代購毒品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生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二‧四八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無償轉讓部分予錢美娟、丙○○施用;另一包海洛因(淨重○‧七四公克)係被告代甲○○購買已交付甲○○,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連同安非他命提供予丙○○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五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另扣案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三支未使用、五支已使用)、塑膠藥鏟二支、橡皮筋一條等物,係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已據證人甲○○供證屬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替甲○○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購得海洛因,將之運輸至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七交付甲○○,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地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雖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但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豪仔」及上手就販賣毒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被告雖有將毒品由一地攜帶至另一地之情形,然其係受甲○○之託代為購買,僅係單純為幫助他人施用之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且搬運毒品數量極少,自臺北縣泰山鄉搬運毒品至同縣新莊市○○○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七,應認尚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與上揭「運輸」毒品之定義不符,況運輸毒品罪之刑責與販賣毒品罪相當,解釋上自應趨於嚴格,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斷不致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為代購搬運之行為,即認構成運輸毒品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