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宥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3案件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至107年1月16日0時40分前之間某日,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下稱「小偉」),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
inol)之金色菸捲2支(合計淨重0.6820公克,取樣0.0278公克,餘重0.65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6日
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布」之 吳曜麟 、綽號「叔叔」之 王柏森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後座眼鏡盒內扣得上開大麻菸捲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頁、第73至82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內辯稱:我在107年1月16日前後數月期間長期服用榮民總醫院失眠科及精神科抗憂鬱症及抗焦慮成分之四級管制藥物,導致我當下注意力恍惚、記憶十分模糊,所以我不知自己車上怎會有眼鏡盒及大麻菸捲2支,我以為是小偉掉的,後來原審開庭時,我的精神狀況仍不穩定,而未明確告知法院這2支菸捲並非我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參諸被告所指在107年1月16日遭逮捕後之警詢時及同日偵訊筆錄,被告均係否認犯罪,對於犯罪情節猶能設詞推諉予綽號小偉之人,於警詢中推稱「(警察問:警方經你同意查看身體及車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3739-ES自小客車內後座眼鏡盒內查獲有大麻菸2支《總毛重0.5公克》,並由警方檢驗出有大麻成分為何人所有?)應該是我的球友,叫做小偉」、「(警察問:警方所查獲大麻菸2支與你友人有無關係?)沒有」、「(警察問:你所稱之小偉,你是否知道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沒有,我只認識他兩天」、「(警察問:你和小偉如何認識?)球場認識的」、「(警察問:你最近一次與小偉見面是何時?欲前往何處?)今天早上我與他打完球,我開車載他去德行東路吃飯,吃完後就各自離去了」等語,於偵查中推稱:「放大麻菸的眼鏡盒不是我的,我沒有近視,直到警察搜到前,我都不知道我車上有這種東西」、「(檢察官問:車號0000-00號車子是何人的?)我的,車子平常也都是我在使用」、「(檢察官問:你最近有無將車子借他人?)最近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稱大麻菸應該是小偉的?)我平常習慣回家會看一下車上有遺留什麼東西,我昨天早上在籃球場我認識小偉,我有載小偉去吃飯,吃完飯我們各自離開,我覺得可能是小偉遺留在車上,我那天要回家前就被警察攔查」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5至56頁),均能針對問題仔細辯解,實與一般注意力恍惚、記憶十分模糊之狀況下為陳述之情節迥然有異,難認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107年6月22日訊問時,經原審法官以「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之問題訊問時,被告非但能針對問題明確表達「我承認犯罪」,並進一步說明大麻菸捲來源是其「在天母跟綽號小偉買的」,且就原審法官向其調查家庭及工作狀況時,亦針對問題陳述「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汽車美容」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異常狀況,難認有何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為有被告所辯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於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以被告既於原審訊問時為認罪表示,並對本案訴訟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表示無意見,佐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尚能以憂鬱症、服用藥物精神恍惚為由否認其供述之任意性,顯然被告已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部分證據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於原審訊問及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內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小偉」購得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色菸捲2支而持有之乙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然嗣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內否認犯罪,辯稱:我後來細想,我只有向小偉索取愷他命,這2支大麻菸並非我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小偉」之人購得扣案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色菸捲而持有乙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有警方在被告車內查獲之扣案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淨重0.6820公克,取樣0.0278公克,餘重0.6542公克)菸捲2支可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第83頁),及該扣案物可證。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
王柏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成功路的統一超商買東西遇到吳曜麟,想說被告有開車順路載我去文德路那邊買東西,當時我坐在後座,我上車後到達現場約1分鐘,警察是在車上找到該眼鏡盒,該眼鏡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眼鏡盒內有大麻菸,被告當時對警察說那個眼鏡盒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參諸本件查獲過程,巡邏員警因發覺被告等人形跡可疑,而為盤查後,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車內後座之眼鏡盒中發現本案大麻菸捲,被告當下即坦承為其所有乙節,有員警執勤報告2紙及員警密錄器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第67至68頁、第84頁);衡情苟毒品確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在警盤查發現毒品當下,對此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之違禁毒品,直承為其所有,而以「我的我的」、「我的啊」再三向警確認之理(見偵卷第67至68頁)。況毒品遭查獲之處,係於被告車內,而該車平日僅有被告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並無他人,是他人自難有將大麻菸捲藏置被告車上之可能;且大麻乃屬價昂之物,取得尚非容易,實難認有人會將其大麻菸捲任意棄置在被告車上;尤以大麻菸捲係以眼鏡盒加以裝妥放置在被告車內,凡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持有上開大麻菸捲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毒品非其所持有云云,殊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可採信。㈢綜上,參互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不足採信,被
告嗣於上訴理由狀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堪認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深刻瞭解毒品之惡害並徹底悔悟,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應較常人為低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原審依上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亦說明扣案之金色菸捲2支(驗餘總淨重0.6542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承裝上開菸捲之眼鏡盒1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該眼鏡盒業經丟棄等語,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 官羅以佳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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