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分別列報其配偶 汪治中 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新台幣(下同)三○○、○○○元及三四五、○○○元。被告以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經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以台內社字第七三四五九四號核准登記在案,而該協會每年有無列報捐贈款項收入亦絕非原告所能約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該協會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草率之行為將所有責任推往原告,而明確表示該協會未列報捐贈款項,顯係與原告串謀,但該協會至目前為止仍未被有關單位註銷其登記,何來違法可言。㈡訴願決定復以查該協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做為本案決定之依據,然尚未由法官判決確定之前,對該協會之指控均未定案,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及違憲。㈢原告及配偶汪治中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為(八十二年申報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正)及(八十三年申報金額壹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正)決未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之規定。現行法律有那一條規定因該協會其負責人個人行為,而要善意的第三人連帶受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列報其配偶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三○○、○○○元(八十二年)、三四五、○○○元(八十三年)。二、原告訴稱確有捐贈系爭款項,並於捐贈年度取得捐贈收據,即應可證實有捐贈之事實云云。經核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證明確有捐贈該協會之事實。次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財政部訴願決定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是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惟須以確有捐贈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分別列報其配偶汪治中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新台幣(下同)三○○、○○○元及三
四五、○○○元。被告以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訴稱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登記有案,該協會每年有無列報捐贈款項收入,非原告所能約束,原告確有捐贈行為,且未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不能因該協會負責人個人之行為,而影響到原告權益云云。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又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復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被告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