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邱瑞忠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世貿展覽館」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即進入該車駕駛座翻動搜尋車內物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車主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進入車內把玩方向盤,欲學習駕駛車輛,並未竊取財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被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遭車主發現之際,係左手持方向盤,身體向右側彎下,右手在右側下方,而該車駕駛座右方之前座即置有衣物等節,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倘被告果係練習駕車,自應端坐於駕駛座,以雙手持方向盤,抑或左手持方向盤及右手持排擋桿之姿勢,始得達其練習駕車目的,而一般汽車排檔之設計,係以使駕駛人在駕駛座上以端正姿勢即可輕易操控為必要,絕無必須向右傾斜彎曲身體始得觸及操縱之理,詎被告竟於車內採取身體向右傾斜彎曲之姿勢,其顯非練習駕車所必須,衡情亦無法以該姿勢駕駛車輛,參諸車主丙○○於駕駛座右側置有若干衣物一節,顯見被告當時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著手在車上翻動尋找財物,並無任何練習駕車之情事,況被告與車主丙○○素不相識一節,已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則被告進入 高金 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練習駕車」之舉動顯與常理相違,益徵其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求始供承本件及其他數宗犯行云云,惟依其指述內容觀之,當時係由製作筆錄警員將其帶至警察局大辦公室後方之小房間內毆打其胸部,而經本院傳喚本件承辦警員 林宏孟 及甲○○到庭隔離訊問查證結果,彼等除陳稱被告並未遭刑求外,均一致證稱當時製作筆錄之地點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大辦公室,該辦公室須自大門值班臺左轉進入,所謂「小房間」(即偵訊室)則須由值班臺右轉進入,該大辦公室與小房間並不相通,若欲自大辦公室赴小房間,須由前方大門處繞過值班臺始得為之,此外該派出所內並無其他類似的房間等語,核被告指稱遭刑求之房間位置,與證人林宏孟及甲○○二人隔離訊問後一致陳述之派出所內部房間位置情形,顯有不符,已難認被告指稱遭警刑求一節堪予採信,且被告嗣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刑求之事,有偵查初訊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偵訊錄音帶內容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偵訊獲交保外出後,並未至醫療院所檢驗傷勢,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倘被告果遭刑求,衡情自應於偵查初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並儘速驗傷取得傷勢證明,詎其於偵查初訊時非但未陳明遭刑求之事,甚且仍坦承竊盜犯行,嗣獲交保外出又未儘速驗傷,凡此在在與事理相違,尤難認其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況被告既指述承辦警員係強令其招供本件及其他數宗犯罪始予刑求,則依一般作業程序,被告供承之其他犯罪事實,必由警察機關一併移送司法單位偵查審判,惟本件被告除涉前揭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益徵被告辯稱其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所為一節,要無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係因檢察官疾聲訊問「你到底有沒有偷?」使其內心畏懼所致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初訊錄音帶查證結果,其偵訊內容及過程係「(檢察官)問:『一月十六號下午六點鐘在台北市○○路世貿展覽館竊取K5-4329小貨車上面現金時被查獲是不是?』(被告)答:『沒有偷到。』問:『是不是?要偷的時候被查到是不是?』答:『沒有偷到。』問:『要偷的時候被查到是不是?』答:『剛好開門...』問:『對,阿你是不是那時候被查獲的?』答:『對,剛好過來被抓到。』問:『怎麼打開門的?』答:『他沒有鎖。』問:『你打開門除了要偷錢還要偷什麼東西?」答:『沒有了。』問:『只有要偷裡面的錢不是?』答:『對!』」,而檢察官除偵訊之初節奏稍快外,均以平緩態度處之,並無疾聲嚴厲訊問被告之情形,亦未以「你到底有沒有偷?」一語置問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偵查初訊錄音帶內容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憑以否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其自白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著手於實施竊盜犯行後,尚未得手前即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盗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著手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雖係未遂,危害社會秩安仍屬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為「邊緣型智能不足」(有卷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份可稽)、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仍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雖陳稱其智能稍弱,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份為據,且由其父 李老 派到庭陳明被告在校成績墊後、易於受欺騙等情,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完全理解司法程序之進行並對答如流,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及直接審理究明,顯難認被告有何「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依法另行寬減其罪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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