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一、二五五六
六、二六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以不詳之工具,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為掩人耳目,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向其友人壬○○借得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將AF-5807號車牌拆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輛上而供己駛用。嗣駕駛該車南下台南,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北上時,復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一0號前,竊取己○○所有原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之Y8-25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至同年月十五日七時五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二五公里處,經警查獲,並在該車輛內發現AF-5807車牌兩面。乙○○又與綽號「 阿毛 」庚○○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貨車門鎖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及南京東路十四巷口為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向友人壬○○借AF-5807號車輛,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原車牌00-0000號車輛上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以油壓剪剪斷貨車門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Z3-8811號自小客車及Y8-2500號車牌之情事,辯稱伊只知是贓車,貪圖方便向 黃永源 借的,黃永源開來時車子未掛大牌,伊才向壬○○借車拆車牌下來掛該車,車開到台南時伊把大牌拔下來,黃永源再交給伊時即有Y8-2500號車牌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乙○○向伊借車,要伊幫他載東西,開到貨車旁說是他的車,車壞了要伊幫他搬,只幫他一次,他說那東西是他的,他身體不好,請伊把東西搬到他車上,他給伊工錢,伊係基於朋友情義幫他,伊並不知犯了罪,且乙○○向 伊乾 妹妹借錢,伊妹妹希望伊去要這筆錢,他一直拖,一個半月一萬元一萬元逼他還的,後來三萬元還清了,伊與他也是朋友,逼他還錢,情願撕破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光驊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辛○○、甲○○、戊○○、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單、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一支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有付工錢予庚○○,他不知係贓物,伊係想他可能知道云云,惟亦供稱每次都用庚○○的車,有一次係告訴庚○○伊車壞了,要他幫忙載東西,伊不記得身體不好請他搬,他乾妹妹的錢伊已還了,也沒與庚○○翻臉,他有幫他乾妹妹要錢,但不致產生仇恨等語,已與被告庚○○所辯內容不符,且被告乙○○亦已償還被告庚○○之乾妹妹借款屬實,豈有事後仍與被告庚○○心存仇恨之理,從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被告庚○○不知贓物部分,乃事後附和被告庚○○之詞,被告庚○○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第查Z3-8811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失竊,AF-5807號車輛係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借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證人壬○○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報案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二紙在卷可查,是以Z3-8811號車輛若係案外人「黃永源」交付被告乙○○使用,且當時未掛車牌,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二日之間,案外人「黃永源」又如何在駕駛無車牌之車輛之狀況下,躲過交通警察之法眼而未被查獲?況被告乙○○所指居住於台南之「黃永源」之人,經警方及本院調取台南縣市所有「黃永源」口卡予被告乙○○指認時,被告乙○○均稱非其所指之「黃永源」,且證人壬○○所有之AF-5807號車牌係經警查獲時在原Z3-88110號車輛內所起獲,足見上開車輛係被告乙○○所竊得,並為掩人耳目,始向友人壬○○借得車輛,再將該車牌懸掛在竊取之上開車輛上無訛,案外人「黃永源」部分,係屬其臨訟編織之人。再查Y8-2500號車牌兩面係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左右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屬實,從而被告乙○○苟如其所稱係於同日上午七時在台南再向案外人「黃永源」借得上開車輛(原Z3-8811號)屬實,被告乙○○又如何在同日上午七時五分在彰化縣轄之國道一號北上二二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且駕駛之車輛尚懸掛Y8-2500號車牌?故顯然被告乙○○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攜帶油壓剪剪斷貨車車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己○○所有之Y8-2500號車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所竊得,故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被告庚○○加重竊盜部分,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酌)。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行竊之用,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號│││││││││││├──┼───────┼────────┼─────┼─────────┤│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台北市○○○路五│光驊行有限│手提型電腦、磁帶、│││十四日│一四巷三二號一樓│公司負責人│硬碟及抽取盒等電腦││││前│辛○○│週邊設備價值約肆萬││││││參仟元│├──┼───────┼────────┼─────┼─────────┤│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同右│同右│同右價值約壹佰壹拾│││十一日│││萬元│││││││├──┼───────┼────────┼─────┼─────────┤│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市○○○路二│甲○○│數位錄音座一座、混│││二日(公訴人誤│段三巷口(公訴人││音一個、吉他七支、│││載為十一月四日│誤載為二段一號前││電子琴一台、擴大機│││)│)││一台、喇叭架二架、││││││MIC二架│├──┼───────┼────────┼─────┼─────────┤│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市○○○路三│戊○○│電腦螢幕及各種電腦│││十四日│段二五一巷五弄口││週邊產品,價值約參││││││萬元│├──┼───────┼────────┼─────┼─────────┤│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市○○街一0│丙○○│多媒體喇叭、電腦外│││二十日│一巷二弄二0號前││殼、耳機麥克風、電││││││腦護目鏡、電腦光碟││││││機用雙層外接盒、五││││││十片裝磁片、多孔插││││││座、三聯報表紙、硬││││││碟抽取盒,價值約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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