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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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
一樓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廣告牌之支柱上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依其上所載電話「二二九二三○」號聯絡電話,查得該電話為原告承租使用中,遂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予以告發,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廣告確實貼在廣告牌之支柱上,因廣告牌之張貼板已不見,故貼於支柱上,並非任意張貼,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該廣告欄中間破損,權責單位既未告示該欄已不准張貼,或為必要處理(修復或拆除),其上層應以其瀆職,加以處罰,不應處罰不知之百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俱全,有原廣告物、現場照片可稽,並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電話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查明其地址後,乃予以告發處罰。原告辯稱該處係廢棄之廣告牌,不知已廢棄而張貼云云,惟由卷附照片所示,原告係張貼於廣告牌之支柱上,非原告所言係張貼於廢棄廣告牌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銀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廣告牌之支柱上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依其上所載電話「二二九二三○」號聯絡電話,查得該電話為原告承租使用中,遂予以告發,移由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有原廣告物、現場照片、告發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服(八六)字第○一七九號函各乙份附訴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訴稱:因廣告牌之張貼板已不見而張貼於支柱上,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等語,經查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張貼之支柱上方仍有貼板,僅位置較高(高逾一樓),張貼不便。其下較低處不論原有否貼板?該貼板係有意拆除廢棄,抑毀壞尚未修復?原告欲張貼廣告,均須張貼於現存之廣告貼板上,其張貼處既非廣告貼板,即與首揭規定有違。原告主張不知云云,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不得據以免罰。至權責機關廢棄廣告板應否告示而未為告示或廣告板損壞未立即修復,均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關,所訴各節洵無足採。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