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上訴人 呂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9、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坤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又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並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3行),上訴意旨稱其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審未予採信,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綽號「小猴子」之人為其本人,販賣毒品之訊息為其所刊登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供出上開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更指認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暱稱「展」之人(即 張宗展 )的相關聯絡資料,若扣案行動電話並非上訴人持用,其何能於遭警員逮捕後,供出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並對其內之通話紀錄及相關聯絡人知之甚詳,甚且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警員聯繫?嗣上訴人雖否認係其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警員聯繫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訊息非其所張貼,辯稱當時 謝啟川 在其旁邊,是謝啟川要求其接聽電話,後又改稱其接聽電話後,再撥打電話詢問 李重漢 ,經李重漢轉告謝啟川要上訴人送貨(即毒品)給朋友云云。惟謝啟川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借用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上訴人前往交付毒品所駕駛之車輛),並於當日中午交易扣案毒品,扣案行動電話為 葉忠信 所有等節,與上訴人供稱扣案毒品於案發前數日已放在車上,該車於108年7月18日或22日即已返還,扣案行動電話為謝啟川所有等語不符,另李重漢於偵查中證稱謝啟川係當天向其借車等語,亦與謝啟川證稱:我請李重漢租車,李重漢說不要,而向上訴人借車等語不符,李重漢及謝啟川此部分證詞均不足採信。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承認其於警詢中所供張宗展為其毒品上游,而否認謝啟川為其毒品來源,因認上訴人毒品之來源為張宗展,而張宗展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47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見並無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至於謝啟川,並非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故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8頁第16行、第12頁第5至13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張宗展,至於謝啟川部分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指證謝啟川為其毒品上游(見原審卷第89頁)後,即認定謝啟川並非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謝啟川販賣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見原審卷第119頁),再予調查,而略有微疵。惟上訴人上開告發案件,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24號毒品案件,嗣轉為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業於110年6月4日對謝啟川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謝啟川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見確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謝啟川,原審上開瑕疵,對於本件並未查獲毒品上游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毒品上游為謝啟川,謝啟川亦坦承此情,足使偵查機關據以對謝啟川發動偵查程序,並起訴謝啟川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有所未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原審於
109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供稱「無。」等語,其辯護人答稱:「請向地檢署函詢告發謝啟川案件之偵辦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頁),並未聲請原審對上訴人測謊。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對其測謊,以釐清事實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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