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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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林煥松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3鄰重河284號居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2鄰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96年、97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8時51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員警持拘票至林煥松居所將其拘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松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個月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故其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煥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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