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及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吳昌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1鄰重河19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2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因另涉犯贓物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適用96年度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2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1鄰重河19之13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員警持拘票至吳昌育住所將其拘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昌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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