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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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9號
抗告人 吳莊秀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周淑端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與 周金榮 (在原法院亦列為相對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10月5日,到期日為86年1月4日,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而系爭借款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及周金榮應給付抗告人66萬6,667元。茲因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恐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就相對人、周金榮之財產於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駁回其就周金榮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就上開准為假扣押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周金榮對抗告人所負借款債務乃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彼二人平均分擔之,因相對人之分擔額為33萬3,334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亦僅有33萬3,334元,而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假扣押之範圍超過33萬3,334元部分廢棄,並將抗告人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並略稱:系爭借款債務雖屬可分之債,但相對人與其餘債務人均有共同簽立本票,而成立本票債務關係,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即承辦代書 魏美雲 亦當庭表示,當初借款時相對人與其餘債務人有約定共同借款須各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故抗告人對相對人自得請求全部金額即66萬6,667元本息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本案請求已因抗告人未對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之網路查詢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系爭本票債務,亦早經抗告人取得原法院86年度羅票字第91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見原法院100年 皮司裁 全字第144號卷第11頁所附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裁定,該裁定以抗告人業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無假扣押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無論本於系爭借款抑系爭本票債權,均早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本可依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自無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即有未合。惟原法院誤認其中33萬3,334元請求部分,仍有假扣押之必要,故僅部分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其餘部分仍維持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結論,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法院該部分之裁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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