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 楊惠琴 相對人 顏貴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26元、測量費6,9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67元【計算式:(57,826+6,900)*4/9=28,76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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