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張晉誠犯罪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晉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
6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嗣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繪置之同心圓圖1紙」、編號(四)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17至19頁、第45頁),此節堪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施用後確定神智清醒才騎乘機車要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並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惟按愷他命是一種非巴比妥鹽類的麻醉止痛劑。外科手術使用,具有令使用者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作用。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onset)時間為5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1小時。
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據濫用者稱,吸食後會產生類似中樞神經幻覺劑PCP的效果及LSD產生的視覺作用,其欣快的感覺可能更優於PCP或LSD。如施用愷他命劑量約0.3mg/kg時,會有酒醉效果,如感覺失重、不受約束等輕微藥物效果。如施用劑量1至1.5mg/kg時,會產生迷幻效果、離體(out-of-body)的強烈效果。
而當施用劑量達到2mg/kg時,通常會有瀕臨死亡深淵之感覺。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
2年9月4日查獲後經其配合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達27320ng/ml、17280ng/ml,均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等情,此有該公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則以被告體內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及其查獲時間距其服用愷他命時間尚不到1小時而言,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生理、心理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應顯受服用愷他命之作用影響。再者,被告於本件為警發現有異至攔檢時之觀察時間內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狀態,嗣於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則呈「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所繪製之同心圓線顯未能平均保持在兩圓之間,有較大幅度之轉折,並有多處碰觸或逾越內、外圓圈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且關於本案查獲過程,經查獲員警 張瑞麟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被告的眼神有點呆滯,伊與另名員警先騎到被告旁邊鳴笛示意,但被告都未察覺,再一次也是同樣的動作,將被告欄下,請他出示證件,但被告精神有點恍惚,左右搖晃,精神無法集中,大聲請他把證件拿出來,他才把證件拿給伊;測試時,並未叫被告走好幾次,是叫被告先站好,被告則一直往前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 陳品碩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回到派出所就做觀察紀錄表,他的精神不是很集中,讓他休息,他的意識有點回復才做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均可顯見被告於服用愷他命後有精神不濟、未能保有專心駕駛之注意能力、身體反應遲緩、控制能力下降之情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雖被告復辯稱:伊認為伊行車沒有搖晃,做了好幾次測試只有一次絆到腳,卻以這次為準,因工作關係平日手就會抖云云,惟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業經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見偵查卷第10頁),亦未見被告於施測時對施測程序有何意見,且其所述之直線測試情形,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形不符;另其於查獲翌日即102年9月5日15時53分許於偵查中所繪製之同心圓線(見偵查卷第25頁),雖有顫抖情形,惟多能保持於兩圓之間,僅有1處碰觸內圈圓圈等情,較諸其為警查獲後所繪製之同心圓線,顯較完整,足認其前後身心狀態有所差異,於偵查中已漸趨穩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服用愷他命後,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非輕,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張晉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99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2年9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附近,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完畢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與中正北路口時,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經警發現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晉誠之供述│坦承經警攔查前,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二)│證人即警員張瑞麟、陳│被告吸食毒品後,意識不清、│││品碩之證述│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佐證被告被查獲時無法安全駕│││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駛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查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愷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