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51、4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貳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肆支、分裝袋柒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6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4支、分裝袋7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6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總毛重1.297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451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4293號卷第
7頁、第54頁背面,本院審易字第2472號卷第68至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451號卷第25頁、49頁、毒偵字第4293號卷第20頁、第56頁,本院審易第2472號卷第5至20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4支、分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29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297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293號卷第57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4支、分裝袋7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