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如龍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
25日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㈠99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㈡100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㈢99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100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㈢、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8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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