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十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良㈠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㈡又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處罰金六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十一萬元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號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上址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居所,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已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四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尚有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待其照顧,業工而家境貧寒,並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等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