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 謝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明勳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高美枝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按高美枝所占應繼分比例(即高美枝就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定之。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高有男 所有,高有男於民國52年6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 高素真 及子女 高榮嘉 (即高美枝之父)等9人共同繼承,嗣高素真於56年4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等8人共同繼承(其中 陸明和 部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是高榮嘉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又高榮嘉於76年8月9日死亡,由其其配偶 高娃素 及子女即高美枝等6人共同繼承, 高娃素復 於101年5月1日死亡,再由高美枝等5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按上開繼承關係計算,高美枝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0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7元(計算式:面積1,832.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元×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40=36,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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