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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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曾仰乾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李 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周轉資金,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被告於首6個月僅需按月清償利息,其後則應一併攤還本息,至109年7月底還清,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2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票號為CH535654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因被告要求延長前述借款清償期,經兩造結算被告每月應清償之本息金額後,遂由被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詎上開支票均遭跳票,致系爭借款一仍有1,010,000元未獲清償,而前揭支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仍受有取得前述借款之利益,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但因原告不慎遺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是扣除該2紙支票金額後,原告仍應請求被告給付750,500元。
㈡被告另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約定應於108年3月24日全部清償,經原告將該筆借款如數匯予被告,被告乃於108年1月24日簽立同一數額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借款二已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迄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並加計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系爭借款二借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勲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1RA0000000勇峰行 李信勇 109年8月30日138,500發票年度原記載為108年度,因錯誤而由發票人塗改為109年度。2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09年9月30日135,0003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09年12月30日131,5004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09年12月30日128,0005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09年12月30日124,5006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10年1月30日121,000發票年度原記載為109年度,因錯誤而由發票人塗改為110年度。7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10年2月28日117,5008RA0000000勇峰行李信勇109年3月30日114,000發票年度漏未修改。扣除編號3、4總計7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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