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許玉佳 被告 古全賢
古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誠泰銀行暨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古全賢於9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古全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借款期間之第1個月至第12個月利率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古全賢僅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0萬7,1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果。又古全文為古全賢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誠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及金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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