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景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檢驗後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柒貳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景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金芭黎舞廳」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惟因鑑定過程中業已將該等粉末全數用罄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然其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