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謝文仲 蕭盛輝 複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告 陳振榮
陳月嬌 李秦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振榮、陳月嬌、李秦、陳清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其中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陳月嬌給付部分,被告陳月嬌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瑞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振榮、李秦、陳清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對被告陳振榮、陳清富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振榮、陳清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9,76
1元,其中1,383,500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陳振榮、陳清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規定視同起訴後,原告發現被繼承人 李瑞文 尚有繼承人陳月嬌、李秦,乃於99年7月9日具狀追加「陳月嬌、李秦」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振榮、陳清富、陳月嬌、李秦應連帶給付1,639,761元,其中1,383,500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書狀及100年1月20日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906元,其中1,323,495元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振榮、陳月嬌、李秦、陳清富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瑞文(於民國86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振榮、陳月嬌、李秦、陳清富)於82年11月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鹽埔段170-54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73,000元,頭款768,000元於訂約時給付,其餘2,105,000元,自82年8月30日起分10年10期於92年8月9日前全部給付完畢,利息則依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於83年6月1日陳瑞文將系爭士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清富、陳振榮(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上開款項之給付屢有中斷或僅繳納一部分,自96年起即未再付款,核算後尚有買賣價金1,323,495元及利息238,411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906元,其中1,323,495元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陳振榮、陳月嬌、李秦、陳清富則以:對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873,000元,尚有1,323,495元及利息238,411元未為給付,被告並無意見,但不是不還,而是目前沒有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瑞文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73,000元,現尚有有買賣價金1,323,495元及利息238,411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清償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6、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依同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修正施行(即98年6月12日)前發生繼承者,如符合「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二項要件,則於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則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瑞文於8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振
榮、陳月嬌、李秦、陳清富,且被告陳振榮、陳月嬌、李秦、陳清富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詢表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6-27、30頁)。
㈡又系爭買賣成立於82年11月間,被告陳振榮、陳月嬌、李秦
、陳清富均已成年,被告陳清富、李秦與被繼承人陳瑞文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而被告陳振榮雖未與被繼承人陳瑞文同住,然被告陳清富、陳振榮即為系爭土地受贈人,且受贈當時均已成年,而被告李秦即為被繼承人李瑞文之配偶(見上開戶籍謄本),亦難認被告陳振榮、陳月嬌、陳清富有何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之情事,是被告陳振榮、李秦、陳清富三人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㈢另被告陳月嬌早於被繼承人陳瑞文購買系爭土地前之63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曾賜得結婚,並遷出被繼承人陳瑞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對被告陳月嬌催討上開債務,自難認被告陳月嬌知悉上開債務存在,又被繼承人陳瑞文於83年6月1日將系爭士地分別贈與被告陳清富、陳振榮(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事,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足見被告陳月嬌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是令被告陳月嬌就被繼承人陳瑞文購買系爭土地所負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被告陳月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月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文(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振榮、李秦、陳清富連帶給付原告1,561,906元,其中1,323,495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該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00年1月13日送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清富,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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