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廖書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蕭閔駿 律師被告 宋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經媒合相識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禮費用由原告負擔,另交付紅包人民幣2,000元、聘金人民幣20,000元及金飾予被告,原告隨即返臺辦理相關手續待被告來臺團聚,然被告雖獲核發入臺許可,卻遲未入境與原告同居,嗣原告就醫確診遭感染皰疹病毒,需持續配合治療,惟原告向來健康狀況良好,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外,並無與他人有親密接觸,足見原告所染疾病係來自被告。被告於婚前本應詳盡告知其自身健康狀況及生育經驗,卻故意隱瞞其身染此等惡疾及與煙毒犯育有一子之事,致令原告誤信其健康及背景良好而結婚,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行為影響夫妻共同婚姻生活,並構成原告不欲與其結婚之原因,被告卻為達成與原告結婚之目的,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結婚,並收受原告因結婚所餽贈之金錢、財物,顯然被告係意圖詐取財物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又被告明知其染有性病、未婚生子,卻故意欺瞞原告與其結婚,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舉行婚禮、交付聘金、紅包及登記結婚所支出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3,100元,自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本件僅就300,000元部分請求,且原告具有臺美雙重國籍,為家中獨子,卻因被告行為而致終日心神不寧,深感自責不孝,心理及名譽均受有嚴重損害,併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兩造婚後約定來臺生活,被告承諾將於許可後10日內入臺,卻於103年8月20日獲核發入臺許可後迄今遲遲不願來臺,並傳送簡訊故意謾罵、羞辱原告,更表明其絕對不會來臺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如今已無法聯絡被告,顯然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違反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舉行婚禮、交付聘金、紅包及登記結婚所支出費用,共計為303,100元,均為離婚所受損害,本件僅請求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且原告具有臺美雙重國籍,為家中獨子,卻因被告行為而致終日心神不寧,深感自責不孝,心理上及名譽上均受有嚴重損害,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姻等、備位之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隱瞞其身染惡疾及與煙毒犯育有一子之事,受被告詐欺而結婚云云,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4)黔筑元公字第0323號公證書影本、居留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病歷、婚姻媒合過程確認表、大陸結婚代辦委託書、原告學生識別證、女方悔婚條款、簡訊翻拍照片、台大張育驍診所檢驗單、戶籍謄本、國民健康局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等為證(參本件卷第12頁至第32頁、第42頁、第89頁至第90頁)。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自己病況,不能證明係遭被告傳染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婚前確已育有1子,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被詐欺而結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即無可採。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結婚所支出費用、財產上損害300,
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即失所據,俱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1、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而為審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1日經媒合相識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獲核發入臺許可後迄今未入臺等情,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4)黔筑元公字第0323號公證書影本、居留證、戶籍謄本、國民健康局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等為證(參本件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參本件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既經許可入臺,卻迄今仍未為之,兩造未能共營婚姻生活,客觀上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僅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前往大陸地區舉行婚禮、交付聘金、紅包及登記結婚所支出費用,共計損失為303,100元,於本件僅請求300,000元,且本件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云云。然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費用支出,衡情係兩造為達結婚目的之支出,而兩造亦已結婚,自難認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之項目,且均非通常婚姻必須開支,原告憑此請求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又本件離婚固係被告迄今仍未入臺,兩造未能共營婚姻生活所致,惟本諸男女平等的原則,本件亦未見原告親赴被告住所,為維持兩造婚姻作出努力,況兩造於103年6月21日初識,即於103年
6月24日結婚,有婚姻媒合過程確認表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18頁至第21頁),益見兩造相識不深即冒然結婚,則兩造經判決離婚,難謂原告毫無過失,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應予撤銷,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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